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 ||||||||||||||||||||||||
2023-06-0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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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 临沂市兰山区卫生健康局 临沂市兰山区中医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伟 受委托单位:兰山区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朱凤亭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规范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国卫生部令第39号 )、《关于卫生监督体制的改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兰山区卫生健康局、兰山区中医药管理局委托兰山区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大队按下列要求行使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兰山区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工作,直接查处兰山区卫生健康局、兰山区中医药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兰山区卫生健康局、兰山区中医药管理局的名义对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行政行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履行法律赋予的卫生行政监督职责。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检查对象有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限期纠正,并向区卫生健康局、区中医药管理局报告。 (三)部分行政处罚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人直接给予行政警告、依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5万元以上罚款和移送案件应由卫健局、中医药局审批)。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委托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国卫生部令第39号 )《关于卫生监督体制的改革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上述法律、法规如有修改和补充或转变执法主体,依据最新规定执行)。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市或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6.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每1年由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本委托书一式五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两份分送临沂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兰山区司法局备案。 2023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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