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刘国龙
住所:临沂市苍山县大仲村乐沂官庄***号
被请求人:临沂凯宁塑业有限公司
经营者:王腾军
住所:义堂镇西城智能家居***栋东户
案由:外观专利“水桶”(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外观专利“水桶”(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2025年3月18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是外观专利“水桶”(专利号:ZL202330406216.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3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1月03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要求被请求人承诺不再销售侵犯“水桶”(专利号:ZL202330406216.8)的专利权产品,并销毁模具。(2)请求依法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以及请求人合理的维权费用进行赔偿。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的主体、保护期限及保护范围;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票据,证明专利在有效期内;
3、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
4、产品外观对比照片一张,证明侵权产品相似度;
被请求人辨称: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并提出以下观点:
1、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497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以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控侵权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差异显著,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设计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答辩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理由,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且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具有显著差异,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答辩书1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
3、授权委托书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函各1份,证明被请求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1份及公证书1份,证明20213030116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审理查明:
一、水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专利权人刘国龙,可以作为请求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3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1月03日,该专利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水桶。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装水的塑料容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三、2025年3月17日,本案合议组执法人员前往被请求人处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取样两个。
以上事实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4,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4,本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取证照片2张、取样取证清单等佐证。
本局委托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对我局取样的水桶及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4月11日出具的《“水桶”对比意见》意见为:临沂凯宁塑业有限公司的“塑料桶(方形2)”产品不构成对专利号为ZL20233040621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以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差异显著,主要体现在两者的整体大小比例差异显著,被投诉侵权产品设计相对较扁;主视图和后视图被投诉侵权产品无双星形状,设计较为简单;被投诉侵权产品侧面竖向加强筋数量较多而横向加强筋较少,且加强筋较宽;被投诉侵权产品侧面中间设有跑道圆形提手结构;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产生混淆。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请求人关于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一、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二、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吴宗芳
审 理 员:苗淑聪
审 理 员:赵良礼
技术调查官:周 杰
书 记 员:连振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