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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临知法裁字〔2025〕020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2025-04-21    点击数:  
 索引号  lanshanqugsxzgl/2025-0000087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4-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鲁临知法裁字〔2025〕020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索引号: lanshanqugsxzgl/2025-0000087
发布机构: 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公告公示
发布日期: 2025-04-21

请求人:刘国龙

住所:山东省兰陵县大仲村镇乐沂官庄村***号

被请求人:临沂市兰山区昌达塑业厂(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晁雪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临西十路与大山路交汇华东塑料市场***

案由:“水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水桶” 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2025年3月21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是名称为“水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330406216.8。该专利申请日为2023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1月3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被请求人承诺不再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专利权品,并提供该产品的来源信息;(2)请求依法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以及请求人合理的维权费用进行赔偿。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的主体、保护期限及保护范围;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票据,证明专利在有效期内;

3、请求人刘国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

4、产品外观对比照片二张,证明侵权产品相似度。

被请求人辨称: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并提出以下观点:

1、答辩人不存在销售请求人专利(专利号ZL202330406216.8)的产品。答辩人销售产品为(专利号ZL202430480464.1)的产品。答辩人具有合法权利。

2、专利权人临沂益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拥有合法有效专利(专利号ZL202430480464.1)并依法授权被请求人对该专利的生产销售使用。并且产品是按照专利号ZL202430480464.1的外观设计图案与要求进行的生产。根据《专利法》》第64条规定:被请求人的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存在显著差异。请求人的请求侵权行为不存在。(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专利公告 日期,专利缴费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

综合上述理由,涉案专利与答辩人销售的水桶并非同一专利产品,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不同,答辩人水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答辩书1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照片各一份,证明对涉案产品拥有专利主权。

4、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临沂益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授权被请求人可以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经审理查明:

一、“水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专利权人刘国龙,可以作为请求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3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1月03日,该专利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水桶。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装水的塑料容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三、2025年3月21日,本案合议组执法人员前往被请求人处检查,经营场所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4,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4,本局现场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笔录、现场取证照片2张佐证。

本局委托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对请求人提供的对比照片及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4月11日出具的《“水桶”对比意见》意见为:临沂市兰山区昌达塑业厂的“水桶”产品不构成对专利号为ZL20233040621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以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侧面加强筋整体排布趋势大致相同,给人视觉印象较为接近;两者差异显著主要体现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双星形状和菱形形状不同,仰视图中加强筋凸起的菱形和长方形形状不同,侧视图是否有圆形凹陷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产生混淆。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请求人关于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一、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二、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吴宗芳

审 理 员:周建朋

审 理 员:马玉超

技术调查官:周 杰

书 记 员:连振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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