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临知法裁字〔2025〕020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 ||||||||||||||||||||||||
2025-04-21 点击数: | ||||||||||||||||||||||||
|
||||||||||||||||||||||||
|
||||||||||||||||||||||||
请求人:刘国龙 住所:山东省兰陵县大仲村镇乐沂官庄村***号 被请求人:兰山区展优塑料制品加工厂 经营者:王义宁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临西十一路与大山路交汇中国临沂商城六排**号 案由:“水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水桶” 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2025年3月20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是名称为“水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2330406216.8。该专利申请日为2023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1月3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被请求人承诺不再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专利权品,并提供该产品的来源信息;(2)请求依法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以及请求人合理的维权费用进行赔偿。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的主体、保护期限及保护范围;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票据,证明专利在有效期内; 3、请求人刘国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 4、产品外观对比照片一张,证明侵权产品相似度。 被请求人辨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并提出以下观点: 1、答辩人所销售的塑料桶与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答辩人所销售的塑料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答辩人所销售的塑料桶正面/背面(对应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后视图)设有由凸起的宽条所形成的“井”字形结构,该“井”字形结构内的方形结构内设有两轴对称的凸起,该凸起内圈为菱形结构,外圈为缺少左右两个角的菱形结构;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主/后视图中,由正中位置处的方框、及该方框四个角倾斜的加强筋所形成整体图案,正中位置处的方框内设有两个五角星,五角星外设有有缺口的圆环。 3.答辩人所销售的塑料桶的侧边(对应外观设计专利的左/右视图),中心位置处设置的一条纵向条纹,横向由等宽且间距相同的凸起形成的横向条纹,中间横向条纹与纵向条纹交叉位置处设有圆形凹陷;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左视图和右视图横向条纹和纵向条纹交叉位置处无凹陷,且最上端两条纹、最低端条纹宽度较其他横向条纹宽度较窄,并且其两条纹之间的间距明显大于其他横向条纹的间距。 4.答辩人所销售的塑料桶的顶面(对应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设有等宽、间距相同的纵向条纹,中心位置处设有封盖;被答辩人外观设计的俯视图中中间位置处设有等宽、间距相等的纵向条纹,但该纵向条纹的左右两侧是较窄的、间距不同的细凸起所形成的条纹,并且设有三个凸起——中间的大封盖,及位于两侧的圆凸起。 综合上述理由,答辩人所销售的塑料桶的正面、背面、顶面、侧面与被答辩人外观设计对应的主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区别明显,并且整体形状答辩人销售的塑料桶更加立体、棱角分明,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较为圆滑,上述区别是一般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侧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突出,答辩人所销售的塑料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被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答辩书1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 3、委托书1份,证明王腾军的被委托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水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330406216.8,专利权人刘国龙,可以作为请求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3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1月03日,该专利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水桶。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装水的塑料容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三、2025年3月20日,本案合议组执法人员前往被请求人处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4,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3,本局现场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笔录、现场取证照片2张佐证。 本局委托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对请求人提供的对比照片及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4月11日出具的《“水桶”对比意见》意见为:兰山区展优塑料制品加工厂销售的“塑料桶”产品不构成对专利号为ZL20233040621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以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仰视图、俯视图较为近似,两者差异显著主要体现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双星形状和双菱形形状不同,两者桶身凸起形态不同,侧面是否有圆形凹陷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产生混淆。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请求人关于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一、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二、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吴宗芳 审 理 员:周建朋 审 理 员:马玉超 技术调查官: 周 杰 书 记 员:连振懿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