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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4〕829-1号)送达公告
2026-01-30    点击数:  
 索引号  lanshanqugsxzgl/2026-0000015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01-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4〕829-1号)送达公告
索引号: lanshanqugsxzgl/2026-0000015
发布机构: 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6-01-30

张道忠:

本局于2026年1月23日依法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4〕829-1号),因你下落不明/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4〕829-1号),本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30日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兰市监处罚〔2024〕829-1号

当事人:张道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住址):山东省沂水县夏蔚镇下桃峪村***号

经营者:张道忠

身份证件号码:37282719720609****

2024年8月20日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临沂兰山张道忠蔬菜粮油店(经营者:张道忠,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芹菜”(标称购进日期:2024-07-22)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噻虫嗪项目实测值为“1.58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关于“≤1mg/kg”的要求;噻虫胺项目实测值为“0.084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关于“≤0.04mg/kg”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于2024年09月13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22日购进上述检测不合格“芹菜”共5kg,进价为13.00元/kg,售价为14.00元/kg,抽检价格为8.00元/kg,其中2.1kg被抽检,剩余全部销售完毕,上述食品货值金额共计57.40元,违法所得共计57.40元。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18日注销《营业执照》,现对经营者自然人张道忠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FZI0700560767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确认收到回执单》、现场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张道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责任主体资格;

3.张道忠的《询问笔录》、手写票据,证明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经营涉案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具体情况。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兰市监罚告〔2024〕959-1《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货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着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处罚幅度应与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适应,结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7.40元;

二、并处罚款5000.00元;

以上罚没金额合计5057.4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零伍拾柒元肆角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兰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s://12348.shandong.gov.cn/fysq)。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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