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5〕1648号)送达公告 | ||||||||||||||||||||||||
| 2026-03-0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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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商城鑫润地垫商行: 本局于2025年12月25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5〕1648号),因你单位下落不明/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5〕1648号),本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9日 当事人:临沂商城鑫润地垫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01MA3D6JHT4B 住所(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永兴玩具城B区31排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鑫 身份证件号码:371312199207****** 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省级常规监督抽查中,临沂商城鑫润地垫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静态塑胶玩具/地垫拼图,经检验,机械与物理性能(可预见的合理滥用):小零件项目不符合GB 6675.2-2014(含第1号修改单)标准,依据《山东省儿童地垫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检测报告》编号:PS0100449-2025)。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静态塑胶玩具/地 垫拼图。 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销售的静态塑胶玩具/地垫拼图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处有被抽查的同批次产品30套(含备样一套),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告知当事人对抽查结果提出异议的途径及时间。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申请。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于2025年7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18日以现金形式从锦中元体育用品(山东)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静态塑胶玩具/地垫拼图并开始销售。当事人购进上述静态塑胶玩具/地垫拼图共计50套,购进价格13元/套,销售价格15元/套,售出21套(含检样1套,备样1套),其中1套备样产品留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处,剩余29套产品尚未售出。上述产品货值共计750元,违法所得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刘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责任主体身份;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 3、《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对于涉案产品购进、销售的具体情况。 本局于2025年1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兰市监罚告〔2025〕20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静态塑胶玩具/地垫拼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以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涉案产品或者服务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静态塑胶玩具/地垫拼图30套); 二、没收违法所得42元; 三、罚款1875元。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1917元(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壹拾柒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兰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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