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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6〕542号送达公告
2026-09-17    点击数:  
 索引号  lanshanquK2144006-X/20260917-00003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09-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6〕542号送达公告
索引号: lanshanquK2144006-X/20260917-00003
发布机构: 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执法结果
发布日期: 2026-09-17

当事人:临沂市兰山区甘品馒头店(个体工商户)

本局于2026年6月17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6〕542 号,因你单位下落不明/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兰市监处罚〔2026〕542 号,本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7日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兰市监处罚〔2026〕542 号

当事人:临沂市兰山区甘品馒头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02MAEEMPRD1F

住所(住址):兰山区焦庄佳园商业街**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长青

身份证件号码:37132119980228****

2025 年 9 月 12 日,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临沂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临沂市兰山区甘品馒头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长青,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枣花馒头”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甜蜜素( 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DBJ25371300411639657),2025 年 10 月 10 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甜蜜素,当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于 2025 年 11 月4 日立案。

经查, 当事人于2025年9月12日生产加工上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枣花馒头”共5公斤,抽检使用1.25公斤,售价为8元/公斤,以同样价格全部销售完毕。上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40元,违法所得共计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临沂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检验报告》(NoDBJ25371300411639657)、 《现场笔录》证明了案件来源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存在;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罗长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责任主体资格;

3、罗长青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本局执法人员于 2026 年 6 月 2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兰市监罚告〔2026〕743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 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的规定。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关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本着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处罚幅度应与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适应,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40.00;

二、并处罚款 5000.00 元;

以上罚没金额合计:5040.00 元(人民币大写:伍仟零肆拾元整)。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兰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 6 个月内依法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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