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案例】涉行政复议案卷信息的申请该如何答复:非政府信息还是非条例调整范围? | ||||||||||||||||||||||||
| 2026-03-0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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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之父),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诉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行终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卷宗阅览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中,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与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其申请查阅行政复议相关证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2022-409《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和其他专门立法宗旨。张某起诉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令天津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张某主张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私产平房2间为其所有。1998年7月3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津和政令(1998)282号《关于责令被拆迁人张某限期搬迁的决定》(以下简称282号决定),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将该房屋非法拆除。1998年8月1日,其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282号决定违法。后张某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1998年8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的结果。2022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编号2022-409《告知书》,告知张某申请公开的“其不服282号决定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属于行政复议案卷信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鉴于张某申请公开的行政复议案卷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天津市人民政府就其申请所作的《告知书》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张某提出本案起诉请求撤销前述《告知书》并判令天津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敏 转自:泾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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