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山区食品摊点规范经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维护城市环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摊点一并执行本办法(下同)。 食品摊点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需符合城市管理规划,具体规划由各镇街根据合理布局和规范管理的原则进行确定,并在广泛征求市场监管、交警、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附近居民意见的基础上,报经区政府批准并公示,食品摊点要严格按照所划区域和规定时段依法依规经营。
第三条 食品摊点经营者需依法向经营地点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身份证明、健康证明(直接入口食品)和联系方式。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信息公示卡应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内容。未取得备案的不得擅自从事经营。备案信息要及时告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四条 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教体、卫健、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警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摊点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区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摊点有效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五条 有关单位可以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设特色食品街区,固定经营场所和配套经营设施,为食品摊点经营提供统一摊位,并提供水、电、垃圾处理等便利,引导食品摊点入场经营,并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食品摊点的规范管理应当与各地农村大集、早市、夜市规范管理相结合,引导备案经营者入集、入市经营,并做好违法摊点的查处取缔工作。大集和早市、夜市开办者或管理者要加强对食品摊点的规范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实施日常巡查。
第六条 食品摊点应配合各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条 经营散装熟食或其他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摊点,经营者需持有健康证、应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器具,需做好防蝇、防尘等食品卫生防护,应明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现场加工制作食品的,应符合《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达到 “亮证经营、安全承诺、原料公示、单据留存、操作规范、场所清洁”六项标准。
第九条 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来源合法、索证索票齐全、帐物相符。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未经许可的食品和无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销售畜、禽类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
兰山区农村大集食品安全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大集规范经营,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村大集各经营者承担各自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开办者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各相关监管部门依据职责承担监管责任。农村大集开办者要成立管理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职责,实施日常巡查。没有具体开办者的农村大集由属地镇街政府承担管理责任,明确管理机构。
第三条 农村大集的设立应符合政府的管理规划,并征求市场监管、交警、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附近居民意见,要引导经营者划行规市、分区销售,食品经营区域要远离污染源。大集应当设置宣传栏,要公示区划,公开管理人员姓名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大集实行经营者信息公示制度,食品经营者要携带并在摊位上公示信息公示卡、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第五条 经营散装熟食或其他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者需持有健康证,应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器具,需做好防蝇、防尘等食品卫生防护,应明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现场加工制作食品的,应符合《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相关要求,达到 “亮证经营、安全承诺、原料公示、单据留存、操作规范、场所清洁”六项标准。
第七条 销售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来源合法、索证索票齐全、帐物相符。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未经许可的食品和无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销售畜、禽类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
第八条 大集开办方及入集经营者应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卫生规范等知识的宣传学习,加强自律自查,严格执行违法食品停止销售、召回和销毁等制度。
第九条 各镇街要明确大集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和运行机制,常态化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联合检查等活动,以保障大集食品安全。
第十条 早市、夜市的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