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开展涉及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 ||||||||||||||||||||||||
| 2018-09-0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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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部署,营造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产权保护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 〕2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产权保护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8〕140号) 以及市、区政府部署安排现就开展我区涉及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此次清理的范围是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的重点是,有违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等各类产权的规定,不当限制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和居民不动产交易等民事主体财产权利行使的规定,以及在区场准入、生产要素使用、财税金融投资价格等政策方面区别性、歧视性对待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规定。 二、清理职责 坚持“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由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或建议。区政府部门、县区政府(管委会)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起草部门或者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 三、清理要求 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部署的各项任务和上位法修改、废止情况,逐项研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意见》相抵触,或与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意见》的主要内容与《意见》相抵触,或与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意见》不一致,或与涉及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应改尽改、应废尽废,使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四、结果报送 区政府部门应当对将本部门起草或实施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附件1)是否涉及产权保护的内容进行甄别、提取,对涉及产权保护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附件2提出清理意见;对本部门制定的涉及产权保护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附件3提出清理意见;于9月14日前,将附件2、附件3(加盖公章)的扫描件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报送至区法制办。没有需要修改或废止内容的,需如实填写一并报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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