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医保局各科室、医保处:
现将《兰山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兰山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兰山区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严格遵照执行。
临沂市兰山区医疗保障局
2019年11月26日
兰山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关于印发《临沂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临沂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临沂市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临医保发〔2019〕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坚持“谁执法谁公示”和“全面、准确、及时”原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笫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障权责清单、执法人员资格清单等信息公示,推动建立医疗保障网上信息公示平台,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公示,实现执法办案系统与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医保经办服务指南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等信息公示。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四条 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示:
(一)医疗保障部门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釆取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的结果;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釆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釆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结果,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结果公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次办好”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可以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在网络平台、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公开发布。
第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在政府网站“公开栏目”公示相关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执法决定信息自执法决 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
第十二条 公示信息内容不准确的,相关科室、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更正申请,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后进行更正。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信息不准确要求更正的,相关科室、单位应依据前款规定办理,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科室、单位应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说明。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检查、协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医保经办稽核人员和稽核职责、稽核程序等事项的信息公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兰山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临沂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临沂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临沂市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临医保发〔2019〕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实行全过程记录,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跟踪记录、实时留痕。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审计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医疗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健全执法制度、统一执法文书、建设执法系统、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医疗保障部门接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建议改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予以文字记录。)
第八条医疗保障部门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提交申请、审查受理、补正更正、一次告知、核准驳回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医疗保障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予以文字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现场询问、调查取证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文字笔录;
(四)封存资料的,制作、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制作、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制作、送达审计(鉴定、评审)委托书等文字记录;
(七)其他应当依法制作的文字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可以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医疗保障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封存强制措施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实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医疗保障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釆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并由全体参与讨论人员签字。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二)邮寄送达的,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三)留置送达的,由两名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釆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送达过程。
(四)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五)公告送达的,文字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方式、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釆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笫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依照档案管 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与案卷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医疗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阶段和环节等不同情况,制定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检查、协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山区医疗保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合法合规、公正适当,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临沂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临沂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临沂市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临医保发〔2019〕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的法制机构为法制审核机构。
医疗保障部门法制审核机构原则上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当确定其他科室为法制审核机构。
第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结合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法制审核的程序
第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基本事实、调查取证、适用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等;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立案(受理)审核表、拟定的行政处罚(处理)审批表及决定书文本;
(四)法制审核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医疗保障部门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文字审核为主,重大执法决定涉及情况较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书面审核意见,连同送审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审核的,经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的,提出补充相关材料意见;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纠正审核意见;
(四)认为依法需要移送其他部门的,提出移送审核意见。
第十条 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一份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提出补充相关材料或者纠正审核意见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机构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法制审核机构报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由于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情况特殊,应当经法制审核后再提请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期间。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